法律依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面積標準確定安置人口辦法》(確定安置人口的標準)第六條截至房屋拆遷許可證發放之日,在被拆遷房屋所在地連續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滿1年,在本市無其他住房(或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生活困難),並居住在被拆遷房屋內的,可以認定為安置人口。第七條(確定安置人口的標準)自房屋拆遷許可證發放之日起,在被拆遷房屋所在地具有本市常住戶口不滿壹年,在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員, 居住在被拆遷房屋內,符合下列特殊情況之壹的,可以認定為被拆遷房屋需要安置的人口: (壹)人口的未成年子女應當在拆遷範圍內安置; (二)因工作需要調回本市的幹部、職工及其家屬,直系親屬已在拆遷地區定居的;(三)因退休、退職從本市遷回拆遷範圍內的家庭的;(四)海員、船員、野外勘探人員、學校等人員遷回拆遷範圍內的住所;(五)本市居民因入伍、出國等原因註銷拆遷範圍內的戶口,後又恢復戶口的;(六)本市居民因服刑、被勞動教養、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或者死亡,註銷拆遷範圍內的戶口,後又恢復戶口的;(七)市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條(確定安置人口的標準)房屋拆遷許可證發放之日,在拆遷範圍內無本市常住戶口,在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符合下列特殊情況之壹的,可以認定為被拆遷房屋的安置人口: (壹)父母屬於安置人口的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未成年人;(2)海員、船員、野外探險者、學生等戶籍已遷出被拆遷房屋的人員(已在外地結婚的除外);(三)因入伍被註銷戶口的人員;(四)因服刑、勞動教養被註銷戶口的人員;(五)戶籍不在本市,因婚姻關系實際居住在被拆遷房屋內,其配偶屬於拆遷範圍內的安置人口,自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起滿兩年的;(六)市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