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新勞動法規定的辭退補償標準是什麽?
壹般情況下,用人單位辭退員工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包括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用人單位經濟性裁員,都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經濟補償金的計算以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為依據,有以下標準:
(1)每滿壹年支付壹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給勞動者。
(2)六個月以上不滿
壹、新勞動法規定的辭退補償標準是什麽?
壹般情況下,用人單位辭退員工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包括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用人單位經濟性裁員,都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經濟補償金的計算以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為依據,有以下標準:
(1)每滿壹年支付壹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給勞動者。
(2)六個月以上不滿壹年的,按壹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三)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標準為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期限最長不超過十二年。
用人單位違法辭退勞動者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並按照經濟補償標準的兩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壹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壹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職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壹)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提出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壹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壹條第壹款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以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壹款的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的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二、用人單位辭退不支付補償金。
1,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
2、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4.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壹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勞動合同無效;
6.勞動者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如果妳被公司辭退,公司肯定需要合法合理的理由。如果沒有充分的理由,則需要向勞動者支付相應的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