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第三十七條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
(壹)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條件的;
(二)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
(四)未經其他* * *人書面同意,* * *擁有房地產的;
(五)權屬有爭議的;
(六)未依法登記並取得權屬證書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轉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轉讓房地產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根據出讓合同,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已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投資開發,屬於住房建設項目的,超過開發總投資的25%,屬於成片開發的土地,形成工業用地或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房地產轉讓時房屋已建成的,還應當持有房屋所有權證。
第三十九條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房地產轉讓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審批。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轉讓的,受讓人應當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房地產轉讓審批時,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決定不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手續的,轉讓人應當將房地產轉讓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或者按照國務院的規定作其他處理。
第四十條房地產轉讓,應當簽訂書面轉讓合同,合同應當載明土地使用權的取得方式。
第四十壹條房地產轉讓時,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隨之轉移。
第四十二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房地產轉讓後,土地使用權的使用年限為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的使用年限後的剩余使用年限。
第四十三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房地產轉讓後,受讓人改變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須征得原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並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