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社區自治是基層民主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必須貫穿於社區建設的全過程和各個方面。壹是擴大有序參與。以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修訂為契機,加快完善發展社區居民自治制度,穩步提高社區居民委員會直選比例。發展院(樓、門樓)自治、業主自治、社區自治等民主形式,為農民工融入社區、參與社區管理創造條件,拓寬社區媒體、互聯網、移動設備等參與渠道。二是加強議事協商。進壹步完善社區居民會議和居民協商議事會制度,完善民情懇談、社區聽證會、社區論壇、社區評議等對話機制,推進社區民主協商制度化、規範化、程序化。要把涉及居民利益的公共服務納入協商討論範圍,使公共政策的制定和實施符合群眾意願。按照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的要求,開展多種形式的基層民主協商,推進基層協商制度化,推動建立黨代表、人大代表、CPPCC委員聯系社區制度,就經濟社會發展重大問題和群眾普遍關心的實際問題聽取基層群眾意見。三是加強權力監督。繼續推進社區廉政建設,進壹步完善社區黨務、政務、財務、服務等信息公開制度。,完善社區信息公開目錄,將社區工作的工作流程、工作進度、實施效果、資金收支等情況及時公開,置於居民監督之下。有序開展社區居民對基層政府及其派出機構工作的評議,監督市政服務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的服務,切實維護居民的民主權利和合法權益。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
第三條居民委員會的任務是:
(壹)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維護居民合法權益,教育居民依法履行義務,愛護公共財產,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
(二)辦理本居住區居民的公共事務;
(三)調解民事糾紛;
(四)協助維護公共秩序;
(五)協助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機構做好公共衛生、計劃生育、優撫救濟、青少年教育等與居民利益相關的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機關反映居民的意見、要求和建議。
第四條居民委員會應當開展便民利民的社區服務活動,可以興辦相關服務事業。
居民委員會管理居民委員會的財產,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員會的財產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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