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社區矯正實施辦法
第十三條社區矯正人員未經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旗)。
社區矯正人員因就醫、家庭重大變故等原因確需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旗)的,應當在七日內報司法所批準;超過七天的,應當由司法所簽署意見,報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批準。返回居住地時,應當立即向司法所報告。社區矯正人員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旗)不得超過壹個月。
第十四條社區矯正人員未經批準不得變更居住的縣(市、區、旗)。
社區矯正人員因居住地變更確需變更居住地的,應當提前壹個月提出書面申請,由司法所簽署意見,報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批。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征求社區矯正人員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意見後作出決定。
獲準變更居住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法律文書和矯正檔案移交給新居住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將有關法律文書抄送現居住地和新居住地的縣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社區矯正人員應當自收到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向新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告。
第二十三條社區矯正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警告並出具書面決定:
(壹)未按規定時間報告的;
(二)違反規定報告、接待來訪、外出和變更居住地的;
(三)不按照規定參加教育、社區服務等活動,經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醫的社區矯正人員無正當理由不按時提交病情復查,或者未經批準從事醫療以外的社會活動,經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違反人民法院禁令,情節輕微的;
(六)其他違反監督管理規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