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權的歸屬,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過合同約定。合同沒有明確約定或者沒有訂立合同的,著作權屬於受托人。”據此,當事人委托他人為自己拍攝照片、肖像或塑像時,可以先通過合同約定著作權的歸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著作權歸創作者所有。而我國《著作權法》並沒有明確限制委托作品(肖像作品)著作權人的權利,而且由於委托人和受托人可能並不是很在意作品著作權的歸屬和作品人身權的不可轉讓性,所以通過合同明確約定的並不多,兩種權利的沖突還是有可能發生的。
我國國家版權局《關於工作室拍攝照片著作權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在壹定程度上規範了現實生活中委托作品著作權歸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大量情況。回復的第三項規定:“由於照片還可能涉及顧客的肖像權,影樓行使著作權時應當遵守《民法通則》第壹百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使用照片的,必須事先取得肖像權人的許可。“顯然,該條款采用了人格權高於著作權的理論,規定了受托人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其擁有著作權的肖像作品時,有事先取得肖像權利人許可的義務,但未明確是否應向肖像權利人支付報酬。根據民法中的公平原則,這壹規定應解釋為著作權人應向肖像權人支付報酬。另外,肖像權人是否有權以營利為目的使用著作權人擁有著作權的肖像作品對此,《批復》第四項規定,委托人(肖像權人)與受托人(著作權人)在委托合同中明確約定委托人有權以復制、發布廣告等方式使用照片牟利的,委托人有權在其經營活動範圍內以營利為目的使用肖像作品。如果委托人與受托人未約定委托人有權以營利為目的使用肖像作品,且有充分理由相信受托人明知委托人會以營利為目的使用肖像作品而未提出異議,雖然著作權屬於受托人,但委托人仍有權在其經營活動範圍內以營利為目的使用照片。如果委托人和受托人沒有明確表示委托人有權以營利為目的使用肖像作品,或者沒有理由認為受托人知道委托人會以營利為目的使用肖像作品,當著作權屬於受托人時,委托人如果要以營利為目的使用肖像作品,應當事先取得受托人的許可。但無論如何,委托人在使用肖像作品時,應當向受托人支付相應的報酬。從上面可以看出,該回復在著作權人與肖像權人主體不壹致的情況下,采取的是“相互許可制度”,即無論哪壹方以營利為目的使用肖像作品,都必須取得對方的同意,並支付相應的報酬。這種事後救濟無法從根本上解決著作權與肖像權的沖突。因此,我國著作權法再次修改時,應明確限制委托作品(肖像作品)著作權人的權利,以明確的法律規定界定著作權人和肖像權利人的權利義務,從根本上解決兩者的權利沖突。
答案來自知乎的魏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