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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能提供非法安裝衛星地面接收機的法律依據?

從我國國內法律來看,禁止公民個人觀看境外衛星電視轉播有違我國憲法精神。我國現行憲法沒有對公民是否有自由獲取信息的權利做出明確規定。但從我國憲法第40條規定“中國人民和中國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來看,筆者認為該條款暗示了公民享有自由接受信息的自由。所謂“通信自由”,在傳統觀念中往往被理解為公民通過書信和電話不受幹涉地進行交流和溝通的自由。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通信自由”自然包括接收無線電廣播、在互聯網上交換信息和接收衛星電視廣播的自由。之所以有這樣的認識,是因為“交流”的概念包含了信息交流和信息交流自由的思想,而憲法並沒有從手段和方法上對“交流自由”做出任何限制性的解釋。

國務院和地方行政機關規定,特殊領域的許可制度申請要非常慎重和全面。如果以許可制度為手段,本質上禁止公民個人的通信自由顯然是違背我國憲法的。國務院第129號令及其他行政機關的公告或解釋與我國憲法第四十條規定的精神相違背。

國務院129號文規定,只有下列單位和場所可以申請接收境外衛星電視廣播節目: (壹)確有業務需要的教育、科研、新聞、金融、經貿等級別較高、規模較大的單位;(二)國家三星級以上的涉外飯店;(三)外國人和港澳臺人士的辦公室或公寓。作者認為這些條款存在許多問題。雖然它們旨在創造良好的外國投資環境,但它們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相抵觸,尤其是第三款中的規定本質上是對本國國民的歧視。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具有中國國籍的人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上壹律平等。至少港澳華人(1999 65438+2月20日之後)具有中國國籍。他們沒有理由在中國大陸享有高於大陸公民的法律權利。同樣,在中國大陸的“臺灣省人”必須遵守中國的法律。“臺灣省人”沒有理由可以在法律地位上優於大陸公民。在中國大陸的外國人,除了壹些享有外交特權的人之外,所有的外國人都應該受到屬地管轄。雖然我國憲法沒有明確規定這些外國人在中國必須與中國公民在法律上平等,但按照國際慣例,普通外國人在其他國家享有的最高權利是國民待遇。普通外國人在中國法律地位的保護優於中國公民,反映了該國政府機構管理層缺乏民主和法律意識。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五條第二款“壹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很明顯,國務院令第129號和廣播電視部令第11號,北京市政府部門的聯合公告,上海市音像管理處的《通知》等,,形式上是許可制度,但實質上是禁止中國公民享有憲法保障的權利。因此,上述行政法規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精神相違背,應予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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