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制度旨在通過賦予申請人或專利權人某些權利並要求他們履行某些義務來鼓勵創新。申請日是申請人或者專利權人權利義務的起點,在申請日提交的專利申請文件是劃定申請人和公眾權益的依據。
如果申請人對專利申請文件的修改破壞了這壹基礎,就會使申請人通過修改獲取不當利益,損害依賴原申請文件的公眾的法律安全。另壹方面,文字描述本身存在天然的局限性或片面性。
因此,申請人在申請日提交的專利申請文件不可能完美地描述其真實意思,也不可能也沒有必要在專利申請文件中詳細描述其發明創造。因此,如果僅以專利申請文件中明確記載的文字作為劃定申請人和公眾權益的依據。
在專利申請文件中忽略申請人發明創造的真實意思,不能給予申請人更合理的權益保護,也不符合專利法鼓勵發明創造、提高創新能力、促進科技進步和經濟社會發展的立法宗旨。
擴展數據:
專利法第三十三條的立法意圖實際上是基於申請人與公眾之間的權益關系始於申請日,有必要且有必要對申請人在申請日完成的發明創造進行明示和固定,以此確定申請人與公眾之間的權益劃分依據。
簡而言之,允許申請人在申請日基於其真實意思對專利申請文件進行修改,但不允許使申請人不當獲利,損害依賴原申請文件的公眾的法律安全。
專利法第三十三條的適用不應局限於明確記載的文字信息,而應基於專利法第三十三條的立法意圖,客觀地確定“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範圍”有多大。這個確定的過程就是所謂的“直接的、不容置疑的”判斷過程。
根據原申請文件中明確記載的信息,本領域技術人員從申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角度“直接、毫無疑問”地確定的在申請文件中客觀、準確表達的技術信息集合,構成了申請人被允許修改的最大範圍,即專利法第三十三條所指的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中記載的範圍。
參考資料:
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
參考資料:
人民網-專利法第33條的理解與典型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