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效力的高低通常應遵循以下原則:
1.壹般頒布機構的地位越高,法律規範的效力水平就越高。
2.特別立法的效力優於壹般立法,即“特別優於壹般”,但僅限於同壹主體規定的法律規範。
3.當同壹立法機構就同壹領域制定並頒布了兩部以上的法律時,適用“後壹部法律優於前壹部法律”。
4.在同壹主體制定的法律規範中,按照具體、更嚴格的程序制定的效力水平高於按照壹般程序制定的效力水平。
5.國家機關授權的下屬機關在授權範圍內制定的法規,除僅授權制定實施細則的以外,通常與授權機關本身制定的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法律的效力範圍——法律規範的約束力範圍,包括法律規範的空間/時間/客體效力範圍。
法律的空間效果:包括內部效果和外部效果。域外效力是指法律在其頒布國(全國性、地方性、地方性或民族自治地方法規)管轄範圍以外的效力
法律的時間效力:生效的時間(公布之日、規定的時間、公布後的壹定時期)和終止的時間(主動-明示廢除、司法實踐中的默示廢除)。分情況:新法生效,舊法自動失效,新法明確宣告舊法失效,主管國家機關廢止舊法,立法時明確規定期限,其歷史任務已經完成自然失效)以及是否具有溯及力。
法律的溯及力,又稱法律的溯及力,是指新法能否適用於其生效前發生的事件和行為的問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和“有利溯及既往”原則)
法律的客體效力(對人的效力)——指壹國法律規範可以適用的主體範圍,哪些主體有效。(屬地主義、人本主義、保護主義、組合主義是在確定法律效力時,在屬地主義基礎上,將人本主義和保護主義相結合的補充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