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許可作為壹種行政管理制度,是行政機關在管理經濟事務和社會事務中的壹種控制手段,通常稱為“行政審批”。
壹、行政許可的特點
1.行政許可是行政機關的壹種行政行為。
2.行政許可是壹種社會實踐的外部管理行為。
3.行政許可是基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的行政行為。
4.行政許可是允許相對人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
二。行政許可的分類
1.通用許可證。指行政機關授予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從事特定活動的許可。
2.特許經營權。是指行政機關依法代表國家將某種權利讓渡給相對人的行為。
3.認可。指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是否具備特定技能的認定。
4批準。指行政機關對某些事項是否符合特定技術標準和經濟技術規範的判斷。
5.註冊。是指行政機關確立相對人特定主體資格的行為。
三。行政許可的職能
1.控制危險。這是行政許可最重要、最基本的功能。
2.配置資源。通過行政許可分配壹些資源。
行政復議是指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行政決定有意見,要求行政機關重新處理的壹種制度。它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通過行政救濟解決行政爭議的壹種方法。行政復議有以下四個特點:
(1)提起行政復議的人必須是認為行政機關行使職權的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法人和其他組織。
(2)當事人提起行政復議,必須是在行政機關作出行政決定之後。如果行政機關沒有作出決定,就不存在復議問題。復議的任務是解決行政糾紛,而不是民事或其他糾紛。
(3)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行政決定不服的,只能依法向有行政復議權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
(4)行政復議以書面審查為主,不調解為原則。行政復議結論作出後,具有法律效力。只要法律沒有規定復議決定為終局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仍然可以依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壹.行政調解的概念
調解是指糾紛雙方在第三方的主持下,按照法律和政策的規定,通過第三方進行思想調解和教育,促使雙方互相協商,互諒互讓,依法自願達成協議,從而解決糾紛的活動。根據我國法律規定,行政調解是國家行政機關在其行政職權範圍內對特定民事糾紛和輕微刑事案件進行的調解。調解範圍包括民事糾紛、經濟糾紛和輕微刑事糾紛。
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作出的行為。行政行為的確定性是指行政行為壹經作出,即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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