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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麽是責任保險合同?它的性質和主體是什麽?

壹、什麽是責任保險合同?

責任保險合同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法律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故又稱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

《保險法》第五十條第壹款也規定,保險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造成的損害,直接向第三人賠償。那麽,對於第三者是否有權依據責任保險合同直接向保險人索賠保險金,保險事故發生後,投保人、保險人、被保險人能否約定變更(減少)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保險人是否負有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險金的義務,也存在不同的觀點和不同的操作,確實需要分析。

二、責任保險合同的法律性質和合同主體

我國《保險法》將保險合同分為財產保險合同和人身保險合同兩大類,在財產保險合同壹節中將責任保險規定為財產保險合同的壹個類別。因為在責任保險合同中,第三人因被保險事故遭受的損害可能是財產和人身兩方面的損害,也可能是財產和人身兩方面的損害,有壹種觀點認為,責任保險不能簡單地定義為財產或人身保險合同,責任保險應作為壹個單獨的險種,或以第三人的損害結果為定性依據。但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混淆了責任保險的標的與第三人損害後果的法律責任的概念,忽視了二者的區別,因而是錯誤的。責任保險不因第三者遭受的損害而改變財產保險的法律性質。

首先,責任保險的標的是指被保險人依法對第三人承擔的責任,是指責任保險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客體,是基於合同當事人約定的賠償責任。沒有這個約定,標的物就不會產生;但是,第三人的損害後果所產生的法律責任是由被保險人的行為引起的,當事人不能也不允許對損害後果的發生進行約定。損害後果的賠償責任基於法律規定,兩者基於不同的理由。

其次,責任保險的標的物是基於責任保險合同當事人的約定,所以只能存在於合同的法律關系中,沒有約定就沒有責任保險的標的物;現實中,對第三人損害後果的法律責任多由被保險人的行為引起,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多存在於侵權法律關系中,兩者存在於不同的法律關系中。

第三,責任保險合同產生的法律責任只能以賠償方式承擔,即保險人只能以經濟利益履行義務;因第三人遭受損害而產生的法律責任,既可以通過經濟賠償的方式保護對方的權益,也可以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甚至可以承擔治安處罰等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兩者承擔責任的方式不同。

第四,責任保險合同的法律責任應嚴格按照合同內容產生,並受合同條款的約束。無論被保險人應承擔多少賠償,保險人只能根據合同承擔合同責任。第三者對損失的法律責任只能根據法律規定來確定,無論被保險人是否有履行能力,都會在法律框架內確認法律責任。

綜上所述,責任保險合同無論從依據、法律關系的內容、承擔責任的方式、責任的範圍來看,都是以財產賠償為基礎的,所以只能是財產保險合同。合同的責任雖然是以第三人遭受的損害為基礎,但並不以第三人的損害後果為賠償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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