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在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的人最低生活水平後,根據被執行人的申請,可以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的人生活所必需的房屋、生活用品進行執行。根據這壹精神,當被執行人的財產只有壹套房屋時,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小換大、以窮換好、以遠換近,而不是從零開始”的方式,對大房、好房、商品房等可供執行的財產進行執行,只要執行後的余錢能夠滿足被執行人的基本住房需求。
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法院裁定拍賣、變賣或者清償債務後,應當給予被執行人六個月的寬限期。六個月的寬限期為當事人的臨時住房需求提供了法律保障。
因此,在人民法院執行案件的過程中,被執行人的唯壹房屋是否可以拍賣或出售,不能壹概而論,要根據具體案件具體分析再作處理。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
第六條動產被查封、扣押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該財產。人民法院將查封、扣押的動產交由他人控制的,應當在該動產上加蓋印章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適當方式。
第七條房地產被查封時,人民法院應當張貼查封或者公告,並可以提取和保全有關的房地產權證。
查封、扣押、凍結已登記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和其他財產權利的,應當通知有關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未辦理登記手續的,不得反對已辦理登記手續的其他查封、扣押、凍結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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