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的規定,終止執行的情形如下:
首先,應用程序執行者取消應用程序。執行開始後,申請執行人撤銷申請,是對其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的懲戒。如果這種處罰確實是申請人自願的,並且不違反法律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其撤回申請,裁定終結執行。
二是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生效法律文書是人民法院執行的基礎。如有特殊情況,作為執行依據的法律文書被制作單位或其上級領導機關依法撤銷,執行就失去了依據,執行程序當然也就無法繼續。
第三,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沒有遺產可供執行,沒有義務承擔人。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死亡,有遺產的,人民法院將執行其遺產,以償還所欠債務;有義務人的,還應當責令義務人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如果被申請執行人死亡後既無繼承又無義務人,執行無法進行,應終止執行。
第四,權利人在追討贍養費、扶養費和撫養費的案件中死亡。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的案件,屬於人身權益案件。在這類案件中,權利人享有的權利是基於特定的人身關系,與權利人的主觀資格密不可分,只能由權利人本人享有,既不能轉讓,也不能繼承。因此,當這些案件的權利人死亡時,權利人享有的民事權利將消滅,被申請執行人的義務也將消失,因此應當終止執行。
五是作為執行主體的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生活來源,喪失勞動能力。這是實施過程中的特例,僅限於公民。只有在被申請人有清償能力的情況下,才能執行* * *和人。如果被申請執行的公民因生活困難根本無法償還貸款,且無收入、無法養活自己、喪失勞動能力,即使以後無法償還貸款,執行程序也無法進行,只能終止執行。
六是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這是壹個彈性條款,指的是上述五條規定以外的情形,以便人民法院在執行時靈活把握。在執行過程中,只要人民法院認為執行程序不可能或者沒有必要,就可以作出終結執行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