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或者與被保險人、受益人串通,篡改保險合同檔案使其符合保險事故的條件,私自分割保險賠償金。
綜上所述,無論是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欺詐行為,還是保險公司業務人員、代理人的欺詐行為,其社會危害性都是很大的,不僅直接造成保險標的的經濟損失、被保險人的人身傷害,侵害了社會他人的合法權益,也損害了社會公眾的利益,違背了保險的基本原則,破壞了保險公平、公正的交易秩序,阻礙了保險制度的順利發展。
因此,在揭示了保險欺詐的各種表現和內在本質後,我們提出了防範保險欺詐的對策。
《保險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了保險欺詐的民事法律後果,即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未發生保險事故而謊稱發生了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故意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也不退還保險費(但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殘疾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繳納保險費兩年以上。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將保險單的現金價值退還給其他有權受益的人。
保險事故發生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以偽造、變造的有關證據、資料或者其他證據誇大損失程度。保險人對虛假報告不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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