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清查核實管理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清查,是指各級政府及其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和行政事業單位根據專項工作的要求或具體經濟行為,按照規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對行政事業單位進行清理賬目、財產清查,依法認定各類資產損失和損失,真實反映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占有和使用情況的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行政事業單位應當進行資產清查:
(壹)根據國家專項工作要求或本級政府及其財政部門實際工作需要,納入統壹組織的資產清查範圍。
(二)重大改革或重組。
(3)遭受重大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資產嚴重損失。
(四)會計信息嚴重失真或國有資產重大流失的。
(5)會計政策發生重大變化,涉及資產核算方法發生重大變化。
(六)財政部門和主管部門認為應當進行的其他情形。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清查,是指財政部門和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資產清查政策和相關財務會計制度,對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清查中認定的資產盤盈、資產損失和資金損失進行確認和核定,並確認資產總額的工作。
第四條本辦法適用於執行行政事業單位財務會計制度的各級行政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清查核實工作。
第五條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和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按照“統壹政策、分級管理”的原則組織實施清查工作。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和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在規定權限內處理資產盤盈、資產損失和資金損失等事項。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清查核實工作應當依托行政事業單位資產管理信息系統(以下簡稱信息系統)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