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生產者、銷售者和消費者之間有關產品質量侵權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其基本特征是:(1)調整產品責任造成的人身或財產損害,不包括單純的產品損害;(2)主要調整無任何合同關系的產品責任侵權。產品責任法最早是隨著20世紀現代大生產的發展和廣泛復雜的社會分工在英美法中發展起來的。對於產品引起的責任,各國最初適用合同責任的規定。沒有合同,就沒有責任。因此,只要產品缺陷的受害者與生產商或銷售商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就不能向生產商或銷售商主張賠償。在現代大規模生產中,受害者、制造商和產品銷售者之間往往沒有直接的合同關系。因此,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利益,各國在20世紀上半葉開始逐步采取將產品責任從合同責任轉向侵權責任的做法,讓產品生產者和銷售者對受害者承擔直接責任。1916紐約上訴法院法官B·N·卡多佐在麥弗遜訴別克汽車公司壹案中確立了過失原則,判決確認“如果壹件物品的性質可以合理確定,犯過失會危及人的生命和肢體,那麽它就是危險物品...明知會被買方以外的其他人使用,使用時不會進行新的測試,於是,1932年,美國法院在百特訴福特汽車公司壹案中提出了保證理論,發展了保證原則來處理違反保證原則的產品責任。根據這壹理論,如果銷售者因產品存在缺陷而違反了對商品的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證,從而對使用者造成損害,應當承擔法律責任。1944美國在“Esco訴可口可樂瓶公司”壹案的判決中提出了嚴格責任原則,並在1963“greenman訴Yuba Power公司”壹案的判決中得到正式確認。根據這壹理論,每當產品有缺陷時,它對用戶或消費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險”,從而給他們造成損害,產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都應承擔責任。在大陸法系,各國通過判例或立法逐漸將侵權法的規定適用於產品責任案件的審理,並逐漸傾向於采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現在隨著國際經濟關系的發展,有關產品責任的國際公約相繼制定,國際產品責任法逐漸形成。我國《民法通則》也確認了產品責任是侵權責任。該法第122條規定“產品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或者人身傷害的,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如果運輸者或倉庫對此負有責任,產品制造商或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學者們普遍認為,這裏確認的產品生產者和銷售者的責任是壹種無過錯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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