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包括兩種情況:壹種是不具備吸收公眾存款資格的個人或者法人吸收公眾存款,另壹種是具備吸收公眾存款資格的法人采用非法方法吸收存款。對於後者,根據《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金融機構在辦理存款業務時,不得有下列行為:1。將存款用於表外業務活動;2.擅自提高利率或者變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3.允許在明知或者應知是公司資金的情況下,以個人名義開戶;4.擅自開辦新的存款業務種類;5.吸收存款不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客戶範圍、期限和最低限額;6.違反規定為客戶開立多個賬戶;7.違反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存款行為。
法律客觀性:
根據刑法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本罪是目前我國發案最多的壹種非法集資犯罪。至於什麽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目前沒有相應的司法解釋,但壹般會參照國務院《取締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辦法》來理解。《取締辦法》第四條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不特定社會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並承諾在壹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不以吸收公眾存款為名,向不特定社會對象吸收資金,但承諾履行與吸收公眾存款性質相同的義務的活動。在現實生活中,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壹般比較容易理解和認定。如果房地產公司因為資金短缺,聲稱會給予高額利息或其他回報,直接向社會公眾借款,就是典型的非法吸收存款行為。而對於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由於其形式多樣且屢有創新,且有意規避法律制裁,認定起來相對困難。比如以發展會員、加盟店、專賣店、代理店等名義。,承諾高額回報,非法吸收資金;以銷售回租物業商鋪為名,宣稱低風險高回報,非法吸收資金;打著支持生態環保、發展綠色產業、植樹造林等幌子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等等。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需要結合非法集資的基本法律特征來認定。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只有達到壹定數額或者情節,才能構成犯罪。2001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發布《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以下簡稱追訴標準),其中第二十四條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應予追訴:(1)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單位違法。(二)個人非法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30筆以上,單位非法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50筆以上的;(三)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造成存款人直接經濟損失十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造成存款人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