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因合同期滿、裁員等法定情形被辭退的賠償金,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壹年支付壹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給勞動者;六個月以上不滿壹年的,按壹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支付給勞動者半個月工資作為經濟補償;
2.無故辭退已成為正式員工的,應獲得雙倍的經濟補償;
3.因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被辭退的單位,不需要支付賠償金。
如果公司不支付賠償金,可以申請勞動仲裁,要求用人單位支付拖欠的工資、押金、賠償金、未支付的加班工資等。,勞動仲裁時效為辭職之日起壹年。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可以協商解除勞動合同。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壹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職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勞動合同終止:
(壹)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職工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用人單位營業執照被吊銷、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壹)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提出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達成解除勞動合同協議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壹條第壹款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以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壹款的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的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金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壹年支付壹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壹年的,按壹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的,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為勞動者月平均工資的3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期限最長不超過1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