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的權利和義務:
1.以自己的民族語言和文字提供證詞的權利;
2.有權閱讀自己的證言筆錄;
3.因作證受到打擊報復的,有權請求人民法院給予法律保護;
4.有權要求人民法院支付出庭作證的費用;
5.如實作證的義務;
6 .如實回答評委提出的問題;
7.遵守法庭秩序。
依靠證人證言查明案件事實,是古今中外法律所重視的,也是各種訴訟中應用最廣泛的證據形式。在我國,除了身體或者精神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正確辨別是非和表達意誌的人以外,任何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證人應當如實提供證言,作偽證或者隱匿犯罪證據的,要承擔法律責任。
見證人和鑒定人的主要區別如下:
1.在資質方面,評估師有嚴格的資質要求,必須具備相關的專業知識和技能;證人的資格要求只是明辨是非的能力和正確表達的能力。即使證人身心有缺陷或者年紀小,也可以出庭作證。
2.就是否可以替代而言,證人是就自己親身感受到的案件事實向法庭作證的人。證人的基本特征在於其不可替代性,這是由案件本身的事實決定的。既不能由朝廷任命或委派,也不能隨意撤換。鑒定人不是由案件事實決定的,而是由法院指定或聘請的,所以可以更換鑒定人。
3.對於是否回避,證人不得以與辦案結果有利害關系為由申請回避,鑒定人有回避理由的必須執行回避規定。
4.在訊問規則中,對證人的訊問應遵循個別化、隔離化原則,證人不能了解案情;鑒定人可以了解案情,對於疑難復雜的情況,多個鑒定人可以互相討論,形成最終的鑒定結論。
5.對於發表的意見,證人只能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實陳述自己的意見,而不能根據這些事實發表自己的結論和意見。但是,作為專家,鑒定人不受這壹意見規則的限制。
6.至於出庭義務,證人出庭作證是壹項普遍的訴訟義務,壹般不能拒絕,鑒定人有正當理由可以拒絕接受法院的委派或聘用,只能提供書面鑒定意見而不能出庭質證。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五條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
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六十壹條證人證言必須經公訴人、被害人、被告人和辯護人當庭質證、核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院發現證人故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應當依法處理。
第六十二條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壹個身心有缺陷或年幼,不能明辨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做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