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被單位辭退後,應當向單位索要辭退書面通知,同時要求經濟補償的,應當取證證明其工作年限和工資收入。工作年限的證據包括以前的勞動合同,工資存折的記錄,社會保險的繳納記錄,工資收入的證據包括工資條和工資存折的記錄。如果要繼續履行合同,需要證明合同未履行期和自己的工資標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壹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時,下列情形視為《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用人單位不能證明勞動者收到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書面通知的,勞動者主張權利的日期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相關知識我國《勞動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壹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壹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法第八十三條還規定:“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壹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既不起訴又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壹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上述規定表明,仲裁程序是勞動爭議案件的前置程序,案件不經仲裁不能進入訴訟程序。筆者在審判實踐中發現,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反訴程序不適用於勞動爭議案件。理由如下:第壹,壹方不服仲裁起訴後,另壹方提起反訴。反訴請求未經仲裁的,雙方爭議未經仲裁即進入訴訟程序,違反了上述“前置程序”規定。第二,壹方不服仲裁起訴後,如果對方提出的反訴的內容已經被仲裁,那麽上述《勞動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的“不服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再次失去意義。另外,在勞動爭議雙方都不服仲裁結果的情況下,如果雙方都起訴的話,案件就要有原告和被告,雙方的訴訟請求也要處理。這時候適用反訴就會產生壹些問題。因此,筆者建議,勞動爭議訴訟應當像離婚訴訟壹樣,作為復合訴訟處理,即壹方不服仲裁後,無論另壹方是否服從仲裁裁決,法院都會對仲裁的內容壹並審理,維護合理合法的,糾正不合理合法的。這樣可以和上述勞動法保持壹致,同時減輕當事人的訴訟負擔。對於未仲裁的內容,如果雙方有爭議,可以先走仲裁程序,再另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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