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的原則規定,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條規定的“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結果發生地。《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還規定,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事故發生地或者車輛、船舶最先到達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根據《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的有關規定,產品制造地、銷售地、侵權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他人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財產或者人身損害提起的訴訟。鐵路運輸合同糾紛和與鐵路運輸有關的侵權糾紛,由鐵路運輸法院管轄。
處理此類糾紛的法律依據主要是《民法通則》、《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鐵路法》第五十八條、《民航法》第157條、《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幹問題的解釋》等。
2008年,在“人格權糾紛”類下,《條例》列出了7個第四級案由,包括“道路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工傷事故、水上運輸、航空運輸、航空器對地面和水上第三人、觸電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考慮到這幾類糾紛不僅侵犯了人格權,還往往侵犯了財產權,且《侵權責任法》已對相關侵權責任進行了分類,修訂後的條文刪除了這7個第四級案由,將其歸入後續案由體系。
長期以來,“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在我國審判實踐中壹般被稱為“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該規定摒棄了“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將“生命、健康、身體權糾紛”作為三級案由。有兩點考慮:第壹,根據《民法通則》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損害賠償”只是承擔侵權責任的壹種方式,單獨侵害人格權的責任方式還可能承擔“除賠償損失外。
“人身損害賠償糾紛”顯然不能涵蓋上述各種責任方式;二是“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中的“人”字容易與“人身權、身份權”的上位概念中的“人”字混淆。在今後的審判實踐中,各級人民法院應從規範民事審判工作、提高司法統計的科學性和準確性出發,統壹適用“生命、健康、身體權糾紛”的事由,停止適用“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的事由。
論“人格權糾紛”、“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與其他特定侵權責任糾紛的原因協調。確定侵權責任糾紛的具體案由時,應當首先適用侵權責任法有關規定的第九部分“侵權責任糾紛”所列的具體案由。沒有相應案由的,重新適用“人格權糾紛”項下的案由。機動車交通事故可能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在確定案由時,應當適用第九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由,但不應適用第壹編生命、健康、身體權糾紛案由,也不應適用第三編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由。
還有,對於案由名稱中帶有停頓(即“,”)的部分案由,應根據具體案件確定相應的案由,不能直接引用全部案由。如“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應根據被侵害的具體人格權益確定相應的案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