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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判決能否作為另壹案件的證據?

當然可以。生效判決認定的事實,可以視為當事人無需證明的事實。法院在民事案件中認定的事實可以作為其他案件的證據,已經生效的判決可以作為其他案件的證據。壹般情況下,法院應該直接采納該函,而不需要使用其他證據來支持生效的判決。但是,如果生效判決中的證據,如審計報告,只是被提及,而沒有被采納,則在以下情況下不能被直接采納。當然,在以下案件中,任何壹方將其作為訴訟證據都是沒有問題的。證據可以用於已經生效的法院判決。在案件審理中,案件事實已經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確認的,可以直接作為證據,無需舉證,但對方當事人有足以推翻生效判決的相反證據的除外,這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所規定的。

生效判決也稱為“最終判決”。指訴訟中超過法定上訴或抗訴期限的判決或終審判決。判決是指法院對已經審理的案件的裁決。自判決書送達或者當事人收到的次日起,在法定期限內,當事人不上訴,人民檢察院不抗訴的,經過上訴、抗訴期限,即發生法律效力。二審判決宣告後,立即生效。人民法院的判決有兩個特點:壹是穩定性。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改變或取消。如有錯誤,只能由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規定的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二是強制性。判決生效後,執行部門有義務按照判決執行,當事人必須堅決服從,不能抗拒。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

第九條

下列事實,當事人不需要證明:

(壹)眾所周知的事實;

(2)自然規律和定理;

(三)根據法律或者已知的事實以及日常生活經驗的規則可以推斷的其他事實;

(四)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確認的事實;

(五)仲裁機構生效裁決確認的事實;

(六)經有效公證文書證明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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