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失業保險條例
第十四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壹)按規定參加失業保險,單位和本人已按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
(二)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
(三)已進行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失業保險金申領和支付辦法
第四條符合《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申領失業保險金,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是指以下人員:
(壹)勞動合同終止的;
(2)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被用人單位開除、除名或者辭退的;
(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二條第二、三款,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
第五條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應當自勞動合同終止或者解除之日起7日內,將失業人員名單報受理其失業保險業務的經辦機構備案,並按規定提供勞動合同終止或者解除證明、參加失業保險證明、繳費證明等相關材料。
第六條。失業人員應當自勞動合同終止或者解除之日起60日內,到本單位受理失業保險業務的經辦機構申領失業保險金。
第七條失業人員申請失業保險應填寫《失業保險申請表》,並出示下列證件:
(壹)本人身份證明;
(二)用人單位出具的勞動合同終止或者解除證明;
(三)失業登記;
(四)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