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當場或者事後立即告知當事人家屬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機關、地點和期限。當事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應當及時告知其家屬當事人的具體情況,防止當事人下落不明,其家屬難以依法維權。
2.情況緊急,當場實施的,應當在返回行政機關後立即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並辦理批準手續。這壹規定嚴於壹般行政強制措施24小時內報告的要求,明確規定了報告時間,即回到行政機關後立即報告,使行政機關負責人第壹時間了解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情況。
3、執行不得超過法定時限。這壹規定有利於防止行政機關任意限制當事人的人身自由,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4.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目的已經達到或者條件已經消失的,應當立即解除,不得拖延。實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以實現行政目的為限。此外,實施這種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需要在時間、情節、實施者資格等方面設置嚴格的條件。壹旦這些條件中的任何壹個不再具備,就應該立即取消。
5.法律規定的其他程序。單行法對立即強制措施有特別程序規定的,也應當遵守。
二、執法應具備的條件
1.申請執行或者移送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
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或權利人;
3.申請執行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
4.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有給付內容,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
5.義務人未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履行義務;
6.屬於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管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
第十壹條
法律規定了行政強制措施的對象、條件和種類的,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不得作出擴大規定。
法律未設定行政強制措施,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不得設定行政強制措施。但是,法律規定對特定事項應當由行政法規規定具體行政措施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本法第九條第壹項、第四項和應當由法律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強制措施。
第十八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實施前,應當報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
(二)由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進行;
(三)出示執法身份證件;
(四)通知當事人到場;
(五)當場告知當事人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理由和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救濟途徑;
(六)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七)制作現場筆錄;
(八)現場筆錄應當由當事人和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
(九)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邀請見證人到場,見證人和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現場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