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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我國繼承法和民法通則對涉外繼承的規定。

答:1985《繼承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中國公民繼承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遺產或者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遺產,動產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外國人繼承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遺產或者中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遺產,動產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法律。可見,法律采用的是區分制,是雙邊沖突規範。對於本條規定的動產繼承。《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六十三條規定:“涉外繼承為動產的,適用被繼承人住所地法律,即被繼承人生前最後住所地國家的法律。”因此,在這個問題上解決跨期沖突的辦法是明確的。此外,壹般認為《繼承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不僅適用於涉外法定繼承,也適用於涉外遺囑繼承。

(2)1986《民法通則》雖仍堅持區分制度,但僅規定了法定繼承,規定“法定繼承的遺產,動產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法律,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

(3)《民法通則》和《繼承法》對無繼承的跨國財產問題沒有明確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法通則的意見》第191條規定:“外國人在我國死亡,留在我國的財產無人繼承、無人遺贈的,依照我國法律處理,但兩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也就是說,外國人在中國的遺產是按照中國的法律,也就是遺產所在地的法律來處理的。此外,《繼承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既沒有繼承又沒有遺贈的遺產,屬於國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體所有制組織成員的,屬於集體所有制組織。”可見,與中國締結的條約中有規定的,就按照條約的規定辦理;沒有條約的,按中國法律辦理。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位於中國境內的跨國無主財產中的不動產壹般返還中國國庫;跨境無人認領財產中的動產壹般在對等的基礎上交給死者國籍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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