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證據問題不僅包括技術因素,還包括法律本質、價值觀等更抽象的價值因素。因此,在眾多的證據規則中,由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引發的爭議和分歧相對較多,這些沖突決定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應當是我國證據可采性規則的主體部分。我國目前沒有統壹的證據法,總體上也沒有系統的證據可采性規則。正是由於這種不足,為理論界對非法證據的理論探討和制度設計提供了廣闊的空間。研究這壹課題對我國如何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具有重要意義。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範圍:
1.最高法院解釋第61條:
“嚴禁以非法方式收集證據。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陳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2.邢法第五十四條:
“物證、書證的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糾正或者給予合理說明。不能補正或者不能給出合理解釋的,應當排除該證據。”
3.變化:
非法證據排除的範圍從言詞證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擴大到物證、書證。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程序如下:
1.法官依據職權或當事人的申請啟動排除非法證據的調查程序。
2.非法證據排除程序啟動後,人民檢察院將對有爭議的證據進行合法性證明。如果不能證明,證據就會被排除。
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人民檢察院接到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手段收集證據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證據屬實的,應當提出整改意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