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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宏觀調控權的屬性

法律分析:宏觀調控是國家調節社會經濟職能的壹個主要方面,是人類社會發展到現代市場經濟階段的產物,是國家對社會經濟自由放任傳統的重大變革,是國家職能的拓展,這壹點已得到經濟界和法律界的基本認同。2008年國際金融危機爆發後,世界各國政府都加大了對經濟的幹預力度,如何將這種國家職能活動更加完善地納入法治軌道,成為人們關註的話題。以憲法制約國家權力、規定公民權利是法治的核心,而法治國家的核心問題之壹就是在憲法和法律規範層面抽象、維護和限制具有自然屬性的國家職能活動。無論是權力還是權利,還是具有權力和權利性質的支配他人的法律能力,都是憲法和法律對社會成員自主行為和要求他人行為的確認和支持。因此,宏觀調控法治的壹個核心就是如何界定宏觀調控權的法律屬性,並在憲法和法律法規中予以規定。這壹問題的解決將影響宏觀調控權的準確配置、宏觀調控法律特征和法律責任的確定、宏觀調控手段法制化的實現以及宏觀調控法律關系的規範化。我國宏觀調控權法律屬性的界定在理論上仍存在分歧,各種觀點和原因影響了宏觀調控權的憲法和法律配置以及宏觀調控法治化路徑的選擇,有必要認真對待並科學分析。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第十壹條法律規定範圍內的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等非公有制經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

國家保護個體經濟、私營經濟和其他非公有制經濟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國家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發展,並依法對非公有制經濟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十五條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

國家加強經濟立法,改善宏觀調控。

國家依法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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