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經濟責任制是指由個別合同、章程或專門法規規定的具體責任制度。據此,當事人依法可以享有的權利(義務)、權力和責任通過壹定的法律形式得到明確規定和具體落實。比如,公共主體與其指定的股東、董事、經理、監事之間的權利義務以協議或責任書的形式明確規定,壹個組織或企業的設立和運作由專門的法律進行專門調整,如中國的《中國人民銀行法》、日本的《金融監督廳設立法》、日本的《電信電話公司法》等。
兩者的優缺點:
(1)壹般經濟責任制是用普遍規範來確認的,優點是操作方便,有利於發揮經濟法律關系主體的主動性、創造性和能動性,不易出現短期行為。但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可能面面俱到,權利(權力)和義務可能不明確。這時,法律關系的主體就有了很大程度的自由裁量權。如果當事人不能正確理解法律規定的目的和精神,或者為了自己的私利曲解法律要求,就容易濫用權利(權力),或者疏忽懈怠。這也是壹般經濟責任制的缺點,即它所規定的責權利關系對於公有制和財產關系的主體來說是非常容易失效的,這就使它不是壹種責任制。
(2)特殊經濟責任制的好處是權利(力量)和義務明確具體,可以用合同或協議的形式突出管理人和被管理人之間的平等,使當事人不容易濫用權利(力量)或拖延履行義務,糾紛更容易解決。缺點是具體確定權利意思費時費力,當事人經濟權力、信息權力、談判權力的差異可能導致同等條件下權利意思安排不同,在壹定程度上損害實體正義;如果權利義務過於細化,可能會束縛長期關系契約中的當事人,或者導致短期行為。
兩者之間的關系:
壹般的經濟責任制對壹個國家的法治水平和社會法律意識要求較高;如果實行特殊經濟責任制,法律的規定可以比較粗糙,具體的權利和含義比較明確,比較適合立法、執法和司法,以及人們法制觀念比較差的社會情況。從我國的實際情況來看,凡是以特定方式實施法律規定,或者以特別法對某壹事項作出具體規定的,壹般都能取得良好的效果。在權衡是采取特殊的經濟責任制,還是讓法律的壹般規定和制度只由壹般司法來執行時,應以“適應特殊情況”為原則。然而,特殊經濟責任制的有效實現有賴於壹般經濟責任制的完善和發展。沒有制度和法治作為經濟責任制的背景和前提,特殊責任制的形式就缺乏相應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