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試用期是勞動合同期限內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不壹定)約定的雙向考察期。用人單位考察員工是否誠信,是否符合錄用條件,員工考察用人單位是否效率低下,管理混亂,或者工作內容和工作條件是否合適。試用期是雙方約定的階段。壹方有問題,可能導致試用期提前終止。根據法律規定,用人單位以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者勞動合同的,應當就以下三個部分承擔舉證責任,提供證據: (壹)用人單位應當證明勞動者的具體崗位錄用條件。提請用人單位註意:錄用條件應由員工入職時簽字確認,方能生效。(二)用人單位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具體表現。用人單位必須提供證據證明對勞動者考核的標準、過程和結果,做到程序合法、結果公正,以此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三)用人單位必須證明勞動者在試用期內的考核結果或某壹具體行為不符合錄用條件。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壹個月工資後,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