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二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壹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壹)從事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和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該條解釋是關於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
(三)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根據勞動部《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的規定》(勞部發[1994]479號),所謂醫療期,是指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接受治療和休息且不解除勞動合同的期限。醫療期壹般為三個月至二十四個月,具體醫療期根據勞動者實際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計算。
有幾類標準:實際工作年限不滿十年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不滿五年的為三個月,工作年限五年以上的為六個月;實際工作年限在十年以上的,在本單位工作不滿五年的,六個月,工作五年以上不滿十年的,九個月,工作十年以上不滿十五年的,十二個月,工作十五年以上不滿二十年的,十八個月,工作二十年以上的,二十四個月。
醫療期內,企業職工的病假工資、疾病救濟費和醫療待遇按有關規定執行。根據《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第七條,企業職工非因工致殘,經醫生或者醫療機構發現患有不治之癥的,由勞動鑒定委員會參照工傷和職業病傷殘程度鑒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被認定為壹級至四級的,退出崗位,終止勞動關系,辦理退休、退職手續,享受退休、退職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