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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法律依據

目前,我國有關國有土地使用權收回的法規主要有《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等。在這些法律法規規定的許多法定情形下,主要有兩種追償方式,即有償追償和無償追償:

1.有償收回:主要規定在《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壹款第壹項,即因實施城市規劃和其他公共利益確需使用土地的,應當給予土地使用權人適當補償。

2.無償收回:根據《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壹款第二項、《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土地使用權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未按前款規定批準的,由國家無償收回。

國有土地征收的法定條件

1.房屋征收必須為了公共利益進行;

2.必須獲得相關項目的預先批準。即前提是,凡確需征收房屋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則、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

3.制定補償方案並充分論證和征求公眾意見。

綜上所述,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法律依據包括《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閑置土地處置辦法》。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有關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壹)因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改造和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確需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三)因撤銷、搬遷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國有土地的;

(四)公路、鐵路、機場、礦山等經批準報廢的。

依照前款第(壹)項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對土地使用者給予適當補償。

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

(壹)用於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銷、搬遷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土地。

依照前款第(壹)項規定收回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應當對土地使用權人給予適當補償。

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收回,應當按照雙方簽訂的書面合同辦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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