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條例》
第四條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財政收入支付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繳納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的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壹)隱瞞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的;(二)滯留、截留、挪用應上繳的財政收入的;(三)應上繳坐支的財政收入;(四)不按照規定的財政收入預算級次、預算項目入庫的;(五)違反規定退還國庫資金或者財政專戶的;(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三條企業或者個人有下列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行為之壹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財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壹)隱瞞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的;(二)截留和征收財政收入;(三)其他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的行為。對稅收違法行為,依照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