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民法》第1093條規定,壹般情況下,被收養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之壹: (壹)失去父母的孤兒;(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三)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其中,孤兒是指父母已經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兒童;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周歲的兒童、少年;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是指生父母因傷、病、殘或者經濟困難、客觀條件限制無力撫養的子女。《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93條可以收養下列未成年人: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三)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根據法律規定,被收養人的條件是: (壹)失去父母的孤兒;(二)棄嬰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兒童;(三)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收養人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壹)無子女;(二)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3)年滿35周歲。將孤兒送養的條件是: (壹)孤兒的監護人;(二)社會福利機構;(三)有特殊困難又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四)生父母收養子女的,雙方共同收養。親生父母壹方不明或者找不到的,可以單方提出收養;(五)送養人不得以送養為由違反計劃生育規定再生育壹個子女。收養是指收養因各種原因失去生父母或生父母遺棄的嬰兒,或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嬰兒。《民法典》規定,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可以被收養為養子女: (壹)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14周歲以下的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獨立生活能力還不足。他們只有被有撫養能力的人撫養,才能正常健康的成長。未滿14歲,年幼,很容易消除親生父母之間的親情,與收養人建立相對穩定的虛構血緣關系。(2)無父母孤兒是指沒有生父母,由其他個人或者單位負責監護的兒童。孤兒因為缺乏父愛和母愛,無法健康成長,也不可能接受正常的教育。為了讓這樣的孩子有壹個溫暖幸福的家,滿足他們健康成長的需要,允許符合收養條件的人收養。(3)找不到親生父母的棄嬰或找不到親生父母的棄兒,大多是因親生父母的主觀故意而走失的,是違法的,應該受到社會輿論的譴責和法律的懲罰。但是,棄嬰、棄兒都是受害者,如果沒有人收養,肯定會有生命危險。對於這類嬰兒、兒童,除社會福利機構外,鼓勵具備收養條件的人收養,不受收養限制。(4)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嬰幼兒,14歲以下的幼兒,對其健康成長至關重要。在生長發育過程中,如果他們的生理和心理需求得不到滿足,孩子就會發育異常。無撫養能力的父母因自身經濟和身體能力無法滿足其正常發育需求,如親生父母提出或同意收養子女。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壹百零四條* * *收養人收養,收養人收養應當自願。收養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的,應當征得被收養人的同意。《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第壹百零五條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收養關系當事人願意簽訂收養協議的,可以簽訂收養協議。收養關系當事人或者壹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依法進行收養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