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的決定。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壹百壹十二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責令對方提交書證的,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提交的書證的名稱或者內容、書證需要證明的事實、對方掌握書證的依據以及提交書證的理由。
對方當事人否認控制書證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法律規定、習慣等因素,結合案件事實和證據,綜合判斷書證是否在對方當事人的控制之下。
第四十六條人民法院審查壹方當事人提交的書證申請時,應當聽取對方當事人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要求雙方當事人提供證據和進行辯論。
當事人申請的書證不清、書證對證明待證事實無必要、待證事實對判決結果無實質性影響、書證不為對方當事人所掌握或者不符合本規定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申請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書證;如果理由不成立,通知申請人。
第四十七條書證控制方在下列情況下應當提交書證:
(壹)控制書證的當事人在訴訟中引用的書證;
(2)為另壹方當事人的利益而出示的書面證據;
(三)對方當事人依法有權查閱、獲取的書證;
(四)賬簿、記賬的原始憑證;
(五)人民法院認為應當提交書證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書證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隱私,或者有依法應當保密的情形的,提交後不得公開質證。
第四十八條書證掌握方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交書證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對方主張的書證內容屬實。
掌握書證的當事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壹百壹十三條規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對方書證所證明的事實屬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