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等6部法律的決定。
第二十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灌溉、排水和水土保持工作的領導,促進農業生產的發展;在容易發生鹽堿化和水澇的地區,應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成員在本集體經濟組織依法所有的集體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資建設水工程設施的,應當按照誰投資建設、誰管理、誰受益的原則,管理和合理利用水工程設施及其蓄水。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修建水庫,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六條國家鼓勵開發利用水能資源。在水電豐富的河流中,應有計劃地進行多目標梯級開發。水電站建設應當保護生態環境,兼顧防洪、供水、灌溉、航運、竹木流放和漁業的需要。
第二十七條國家鼓勵開發利用水運資源。在水生生物洄遊、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攔河閘壩的,建設單位還應當修建過魚、過船、過木設施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並經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準,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間的水生生物保護、航運和竹木流放,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大壩後可以通航的,大壩建設單位還應當修建或者預留過船設施的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