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金銀管理條例》第三十壹條:
1.擅自買賣、交換、留用金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強制收購或者貶值。情節嚴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處以罰款或沒收。違反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吊銷其營業執照。
2.違反規定熔化、銷毀或者占有出土無主金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予以追回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以罰款。
3、違反規定擅自改變用途或轉移金銀原料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或收回已放置的金銀。情節嚴重的,處以罰款,直至停止供應。
4、違反規定,擅自經營,或擅自改變經營範圍,或套取、挪用、克扣金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罰款或沒收。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營業執照,責令停業。
5.違反規定使用金銀,私自買賣或者貸款抵押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強制收購。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罰款或沒收。
6.違反《金銀進出境管理條例》第五章規定,或者以各種手段將金銀走私出境的,由海關依照本條例和國家海關法規處理。
7、違反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予以兌付。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單位追究行政責任。
擴展數據:
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金銀管理條例》的理由:
為了加強對金銀的管理,保證國家經濟建設對金銀的需要,禁止金銀走私和投機倒把,因法規相對滯後,特制定本條例。
導致舊黃金飾品交易監管主體規定不明確,使得公安機關在執法過程中處於尷尬地位,不利於打擊黃金回收中可能存在的違法犯罪行為。
這也不利於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因此,呼籲有關部門盡快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金銀管理條例》,廢止有關金銀收購、金銀分配、經營單位和個體銀店管理等規定。
明確中國人民銀行對黃金的監管僅限於進出口,以更好地適應經濟發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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