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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仲裁的效力是幾個月。

勞動仲裁的實際效力為12個月。

在某些情況下,壹年的時效期限不能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比如,壹些行業特別是建築行業拖欠工資問題比較突出,很多勞動者的勞動報酬要到年底才能結算;壹些勞動者為了維護勞動關系,在勞動關系存在期間,不敢對用人單位拖欠勞動報酬主張權利。如果對他們都適用壹年的仲裁期,不利於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因此,該條第四款規定:“因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壹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已經終止的情況下,不存在維持勞動關系的問題。因此,該條第四款規定“解除勞動關系的,應當自勞動關系解除之日起壹年內提出”。

勞動爭議仲裁時效是指當事人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必須在法定期限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否則法律規定其申請仲裁的權利消滅的壹種時效制度。

仲裁時效有以下四個突出特點:

1.從仲裁時效的角度看,仲裁時效是基於權利人不行使請求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保護其權利的事實;

2.仲裁時效結束後,權利人喪失的不是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的權利。時效期間屆滿後,權利人仍有權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但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不再保護其權利;

3.仲裁時效是強制性的。法律對仲裁時效的規定是強制性規範,當事人不得約定排除仲裁時效的適用,也不得約定變更仲裁時效的期間;

4.仲裁時效具有特殊性。所謂特殊性,是指這裏規定的仲裁時效只適用於勞動爭議仲裁案件。

規定勞動爭議案件仲裁時效的意義在於:

1.維護勞動關系的穩定。時效制度的功能是使事實狀態與法律狀態相壹致,從而結束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不穩定狀態,使其重新在法律上固定下來,從而維護勞動關系的穩定;

2.敦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仲裁時效完成後,權利人喪失了請求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保護其權利的權利,因此仲裁時效起到了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請求權的作用。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有利於盡快解決勞動爭議,維護勞動關系的穩定;

3、動態爭議仲裁機構盡快介入勞動爭議,這樣由於爭議發生時間短,便於調查取證,便於正確處理,防止因年齡大、證據不全或字跡不清造成的錯誤裁決。

綜上,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仲裁庭應當在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45日內審結勞動爭議案件。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

申請勞動爭議仲裁的時效期間為壹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壹方當事人主張對方當事人的權利,或者請求有關部門進行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仲裁時效從中斷時起重新計算。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在本條第壹款規定的期限內申請仲裁的,仲裁期限中止。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因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壹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終止勞動關系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壹年內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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