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權交易的界定是《辦法》遇到的第壹個難題。水權包括水資源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其中水資源歸國家所有,水權交易的客體是水資源使用權。水權交易定義為“在合理界定和分配水資源使用權的基礎上,通過市場機制實現水資源使用權在區域、流域、上下遊流域、行業和用水戶之間流通的行為”。
2.水權交易的類型
《辦法》根據水資源使用權的類型、交易主體和程序,將水權交易分為區域水權交易、水權交易和灌溉用水戶水權交易三種類型。其中,區域水權交易主體為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部門和單位;水權交易是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的水權交易類型,也是當前實踐中最活躍的交易類型,是以取水許可這壹具有法律效力的載體為基礎的。灌溉用戶水權交易主要是指灌區內用戶之間或未辦理取水許可但實際用水的用戶組成的組織之間的交易。
3.水權交易平臺
《辦法》作出了以下規定:壹是明確了水權交易平臺的定義和基本要求;二是規定通過水權交易平臺進行區域性水權交易或交易量較大的水權交易;三是規定跨區域水權交易應當通過水權交易平臺公布交易意向並尋求交易對象,以水權交易平臺提出的基準價格作為談判或競價的依據;四是規定可通過水權交易平臺進行水權交易,並通過水權交易平臺公布意向,參照水權交易平臺評估擬定基準價。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公開條例》。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進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開的內容。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府信息資源的標準化和信息化管理,加強網上政府信息公開平臺建設,推進政府信息公開平臺和政務服務平臺整合,提高政府信息公開網上處理水平。
第九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進行監督,並提出批評和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