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專屬經濟區或大陸架開發水下文化遺產,不得超出本條允許的範圍。
2.締約國有權根據包括《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在內的國際法,禁止或授權在其專屬經濟區或大陸架開發文化遺產,以保護其主權權利和管轄權不受幹涉。
3.締約國在其專屬經濟區或大陸架發現或打算開發水下文化遺產時,應:
(a)與根據第9條第5款表達意願的所有締約國討論如何最有效地保護這些水下文化遺產;
(b)作為"協調國"協調此類討論,除非締約國明確表示不願意成為"協調國";在這種情況下,按照第9條第5款表示願意參加討論的其他締約國應指定另壹個"協調國"。
4.在不妨礙締約國根據國際法采取壹切可行措施保護水下文化遺產,以防止水下文化遺產遭受包括搶劫在內的緊急危險的情況下,如有必要,協調國可在協商之前根據本公約采取壹切可行措施,和/或授權采取這些措施,以防止人類活動或包括搶劫在內的其他原因對水下文化遺產造成的緊急危險。在采取這些措施時,可能會要求其他締約國提供援助。
5.協調國:
(a)應執行包括協調國在內的協商國商定的保護措施,除非包括協調國在內的協商國同意由另壹締約國執行這些措施;
(b)應根據《規章》為執行商定的保護措施作出必要授權,除非包括協調國在內的談判國同意由另壹締約國作出這些授權;
(c)可以對水下文化遺產進行必要的初步研究,並應為此目的給予必要的授權,研究結果應及時向教科文組織總幹事報告,總幹事也應及時向其他締約國通報這壹信息。
6.在根據本條協調締約國之間的磋商、采取保護措施、進行初步研究和/或批準水下文化遺產時,協調國應代表所有締約國的整體利益,而不僅僅是它們自己的利益。協調國在采取上述行動時,不能認為自己享有包括《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在內的國際法所沒有賦予的優先權和管轄權。
7.除本條第2款和第4款所述情況外,未經船旗國同意和協調國合作,不得對本國船舶和飛機采取任何行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