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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機關凍結銀行賬戶的期限

法律主觀性:

稅務機關凍結銀行賬戶的期限以稅務機關出具的通知文件為準。稅務機關應當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暫停支付納稅人相當於應納稅額的存款。《稅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條稅務機關有理由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責令其在規定的納稅期限前限期繳納應納稅款;發現納稅人在限期內有明顯轉移或者隱匿其應稅商品、貨物和其他財產或者應稅收入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責令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的,經縣級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 (壹)書面通知納稅人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暫停支付納稅人相當於應納稅額的存款;(二)扣押、查封納稅人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納稅人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期滿仍未繳納的,經縣級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書面通知納稅人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暫緩繳納的存款中扣繳稅款,或者拍賣查封、扣押的貨物、物品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稅款。采取稅收保全措施不當,或者納稅人已繳納稅款,稅務機關未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給納稅人合法利益造成損失的,稅務機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二十九條* * *凍結存款、匯款由法律規定的行政機關實施,不得委托其他行政機關或者組織實施。任何行政機關或者組織不得凍結存款或者匯款。被凍結的存款和匯款金額應當與違法行為所涉金額相當。被其他國家機關依法凍結的,不得再次凍結。《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三十二條* * *自凍結存款、匯款之日起30日內,行政機關應當作出處理決定或者解除決定。情況復雜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延長凍結的決定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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