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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鑒定無精神分裂癥

法律主觀性:

第七條下列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人員應當進行鑒定: (壹)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被害人;(二)民事案件的當事人;行政案件的原告(自然人);(四)違反治安管理,應當拘留處罰的人;(五)正在勞動改造的罪犯;(六)勞動教養人員;(七)容納考官;(八)與案件有關需要鑒定的其他人員。第八條鑒定委員會可以根據情況,接受被鑒定人的補充鑒定、重新鑒定和復檢要求。第九條刑事案件中,精神病司法鑒定的內容包括: (壹)確定被鑒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患何種精神病,實施危害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精神病與實施危害行為的關系,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二)確定鑒定人在訴訟過程中的精神狀態和是否具有訴訟能力。(三)確定被鑒定人服刑期間的精神狀態和應采取的法律措施的建議。第十條民事案件精神疾病司法鑒定的任務是: (壹)確定被鑒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種精神疾病,在民事活動中的精神狀態,精神疾病對其意思表示能力的影響,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二)確定鑒定人在調解或審判階段的精神狀態,是否有訴訟能力。第十壹條確定各類案件被害人在人身、財產等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的精神狀態,是否具有識別侵害的能力或者正當防衛、保護的能力。第十二條確定案件證人的精神狀態,以及是否有作證能力。第四章鑒定人第十三條具備下列條件之壹的人員,可以擔任鑒定人: (壹)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病學臨床經驗,並具備司法精神病學知識的人員。(2)具有司法精神病學知識、經驗和工作能力,且為主任醫師以上的人員。第十四條鑒定人的權利(壹)鑒定人案件材料不足時,可以要求委托鑒定機關提供所需的案件材料。(二)鑒定人有權通過委托的鑒定機關向鑒定人的工作單位和親屬以及有關證人了解情況。(三)鑒定人有權要求委托鑒定機關將鑒定人移送精神病人收治的醫院進行住院檢查鑒定。(四)鑒定機構可以向受委托的鑒定機構了解鑒定後的處理情況。第十五條估價人員的義務(壹)進行估價時,應當履行職責,準確、及時地作出估價結論。(二)回答受委托的鑒定機關提出的與鑒定結論有關的問題。(三)保守案件秘密。(4)遵守有關回避的法律規定。第十六條鑒定人在鑒定過程中徇私舞弊或者故意作虛假鑒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精神分裂癥的司法鑒定常識如上所述。

法律客觀性:

刑法第十八條:特殊人員的刑事責任。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造成危害結果的,經法定程序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應當責令其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必要時,政府強制醫療。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犯罪,應負刑事責任。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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