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條司法鑒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省司法行政機關依法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
(壹)超出登記的司法鑒定業務範圍從事司法鑒定活動的;
(二)未經依法登記設立分支機構的;
(三)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的;
(四)出借司法鑒定許可證的;
(五)組織未取得司法鑒定人執業證書的人員從事司法鑒定工作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司法鑒定委托的;
(七)違反司法鑒定收費管理辦法的;
(八)支付回扣、介紹費、虛假宣傳等不正當行為;
(九)拒絕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檢查或者向其提供虛假材料的;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司法鑒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鑒定業務三個月以上不滿壹年的處分;情節嚴重的,取消註冊:
(壹)嚴重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有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之壹,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提供虛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註冊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壹條司法鑒定機構對司法鑒定活動中的違法和錯誤行為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依照民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司法鑒定機構對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