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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後司法解釋的適用

法律分析:民法上新法優於舊法;在刑法上,既老又輕。1.在民法中,新舊司法解釋的關系是同壹等級的,所以應該使用新法。2.有關法律規定,除為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益而作出的特別規定外,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該規定體現了新舊法適用“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則,同時從保護當事人利益的角度出發,有條件地采用了“從舊受益”的原則。3.在法律適用實體問題上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主要表現在新法實施後,舊法仍然適用於舊法下發生的行為。在程序性問題上,由於新法之後的程序性行為,其發生時已經生效的法律已經是新法,因此其適用新法並不違反“法無溯及力”原則。這是“從新程序出發,從舊實體出發”的共同原則。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第八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地方政府規章可以規定下列事項: (壹)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規範的事項;(二)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事項。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據本條第壹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政府規章,限於城鄉建設和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事項。已經制定的地方政府規章,超出上述事項範圍的,繼續有效。除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外,其他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開始制定規章的時間,與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的市、自治州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時間同步。應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的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規章。條例實施兩年後,需要繼續實施條例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依據,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第八十四條部門規章由部務會議或者部務委員會會議決定。地方政府規章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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