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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司法援助有關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規定

(2000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24次會議通過,2005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47次會議修訂)。

第壹條為了使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能夠行使訴訟權利,維護其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人民法院訴訟費用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司法救助,是指當事人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訴訟,但確有經濟困難,人民法院予以緩交、減交或者免交訴訟費用的行為。

第三條符合本規定第二條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

追索贍養費、撫養費、撫育費、撫恤金;

(二)老年人、孤兒和農村“五保戶”;

(三)無固定生活來源的殘疾人和患嚴重疾病的人;

(四)國家規定的優撫安置對象;

(五)追索社會保險、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

(六)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工傷事故、產品質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傷害事故的受害人請求賠償的;

(七)因見義勇為或者為保護公共利益,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要求賠償或者經濟補償的;

(八)農民工因勞動報酬或者其他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要求賠償的;

(九)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農村特困戶救濟或領取失業保險金,無其他收入的;

(十)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難,正在接受社會救濟,或者家庭生產經營難以為繼的;

(十壹)起訴行政機關違法要求農民履行義務;

(十二)正在接受有關部門的法律援助;

(十三)當事人是社會福利機構、養老院、優撫醫院、精神病院、SOS兒童村、社會救助站、特殊教育機構等社會福利單位;

(十四)其他確需司法救助的情形。

第四條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救助,應當在提起訴訟或者上訴時提交書面申請和足以證明其經濟困難的證明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難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費申請司法救助的,應當提供其經濟狀況符合當地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規定的公民經濟困難標準的證明。

第五條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司法救助請求,經審查符合本規定第三條所列情形的,應當允許當事人在立案時緩交訴訟費用。

第六條人民法院決定對壹方當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另壹方當事人敗訴的,訴訟費用由另壹方當事人負擔;拒付的執行。

對方當事人勝訴的,可以根據申請司法救助壹方當事人的經濟狀況決定減免訴訟費用。決定減免訴訟費用的,減免比例不得低於30%。符合第三條第二項、第九項規定的,免交訴訟費。

第七條當事人請求緩交訴訟費用的,由辦案法官或者合議庭提出意見,報院長審批;當事人要求減免訴訟費用的,由辦案法官或者合議庭提出意見,經院長審定後,報院長審批。

第八條人民法院決定減免訴訟費用的,應當在法律文書中載明。

第九條當事人騙取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支付訴訟費用;拒不補交的,以妨害訴訟論處。

第十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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