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風險根據租賃是用於經營目的還是非經營目的而有所不同。
1.出於商業目的,需要進行變更登記。
《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條規定,非營運機動車變更為營運機動車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私家車用於非營運機動車。如果出租給承租人,承租人用於經營目的,就要辦理變更登記。
《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條:“已登記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該機動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壹)改變機動車車身顏色的;
(2)更換發動機;
(3)更換車體或車架;
(四)因質量問題,廠家更換整車的;
(五)營運機動車改為非營運機動車或者非營運機動車改為營運機動車的;
(六)機動車所有人住所遷出或者遷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區域的。"
2.對於非運營目的,需要規避風險。
風險壹:機動車所有人(即車主)對道路交通事故損害的發生有過錯。
《民法典》第1209條規定,機動車所有人對交通事故損害的發生有過錯,需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20年修訂)第壹條規定了哪些情形屬於機動車所有人的過錯,需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此,機動車所有人在向承租人出租車輛時,應當詳細了解機動車和承租人的情況,並簽訂書面的車輛租賃合同。
《民法典》第1209條:“因出租、出借等原因,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是同壹人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20年修訂)》第壹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人民法院對損害的發生認定有過錯的,適用《民法通則》第壹千二百零九條的規定,確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
(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機動車存在缺陷,並且該缺陷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壹的;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
(三)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因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機動車安全駕駛的疾病,依法不能駕駛機動車的;
(四)其他應當認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的。"
風險二:機動車所有人應及時為車輛購買強制保險。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20年修訂)第十六條規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造成損害的,由競得人(即機動車所有人,即車主)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因此,機動車車主應及時為車輛購買強制保險,避免不必要的糾紛。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20年修訂)》第十六條:“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投保義務人與侵權人不是同壹人,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與侵權人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