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需要政府批準提煉黃金的個人,私自熔化、銷毀或無主占有出土金銀的,視具體情節輕重,由中國人民銀行收回或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以罰款。使用金銀的單位,必須建立使用制度,嚴格做到專款專用,結余歸還。未經中國人民銀行許可,金銀原料,包括半成品,不得轉讓或移作他用。
黃金是自然界中以遊離狀態存在的天然產物,不能人工合成。根據來源和提煉含量的不同,可分為生金和熟金。
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金銀管理條例
第三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的下列行為,由中國人民銀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海關分別按照各自的職權予以處罰:
(壹)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壹條的規定,擅自收購、出售、交換和留用金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強制收購或者貶值。情節嚴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處以罰款或沒收。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壹條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吊銷其營業執照。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熔化、銷毀或者占有出土無主金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追回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以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將給予警告或收回已撥付的金銀。情節嚴重的,處以罰款,直至停止供應。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壹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批準私自經營,或者擅自改變經營範圍,或者虛假收購金銀,挪用、克扣金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罰款或者沒收。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營業執照,責令停業。
(五)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固定價格使用金銀,私自收購或者貸款抵押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強制收購或者貶值。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罰款或沒收。
(六)違反本條例第五章金銀進出境管理規定或者以各種手段將金銀走私出境的,由海關依照本條例和國家海關法規處理。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予以兌付。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單位追究行政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