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司法機構的發展和變化。
(1)大理寺是中央司法機關,有左手刑,右手獄。地方州報朝廷(審)地方官犯罪的,由左法官負責處罰;首都所有的官員案件都由合適的監獄處理。同時“審”與“判”分離,審判歸法官,使用歸評議部門。
(2)刑部負責大理寺詳和官員復仇的全國死刑案件的審查。審判法庭改革後,審判法庭並入刑部,設刑後部分,設左、右曹,負責死刑案件的復核,右曹負責官罪案件的復核。它的功能已經擴大。
(3)審判法庭是中央司法機關,是在宗申之前為加強皇帝對司法的控制而增設的。
(4)在地方司法機構中,各路有刑事檢察部,是中央政府在各路的司法機構,國家有考慮職工工資的司法機構。州有專職司法人員參軍,經理參軍,以州州長為主審官。知縣負責審理,“職員罪破於縣。”地方死刑案件壹般在州壹級審理,並上報司法部審查。
⑵訴訟制度的特點
①宋朝皇帝親自決定案件。“詔令犯罪”大多不符合法律規定,不允許申訴。
②重視證據和現場檢查。因為犯人招供,案情重大,壹般由法官或司法機關審理。政府成立了專門的檢查員,並制定了詳細的檢查格式。南宋時還頒布了檢驗檢查表,客觀上促進了當時法醫學的發展。著名的《恩怨集》等法醫著作的出現與此直接相關。
(3)宋代對民事訴訟有明確的時效規定,稱為“時效法”。對於刑事案件,根據案件的性質和嚴重程度,有不同的結案時限。
④宋代,除了司法機構之間的上下、左右監督之外,甕染料建立了壹套較為完整的審判監督體系。在中央政府擴大了禦命臺的司法職能,壹度設置禦命臺,推測官到地方政府審理大案要案。在地方壹級,刑事檢察部門監督州縣司法,這成為後世巡察制度的起源。此外,還特別規定了及時平反冤案的“雪管制度”和“轉介所”。
(3)法官的遴選
(1)推薦制。發起人對其任職期間所犯罪行承擔連帶責任。
②考試制度。
③法官的責任。入境犯罪的責任;遵守辦案時限;違反訴訟程序和制度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