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名娃娃車司機涉嫌利用接送幼兒園兒童的機會,長期性侵壹名四歲女童。被民意代表揭發後,他被警方以妨礙自治罪送上法庭。
根據娃娃車司機的不同行為,檢察機關要起訴的法律分析如下:
1.利用職權性交或猥褻罪的重點是行為人“利用某種權力或身份機會”使被害人自願性交或猥褻。行為人使用所謂“強奸、脅迫、恐嚇、催眠或者其他違背意誌的方法(統稱“脅迫”)進行性交或者猥褻的,仍應當以強迫性交罪或者強迫猥褻罪論處。
第二,對於不滿14歲或16歲的人發生性交或猥褻行為,為了保護該年齡以上的男女,法律特別規定了“準”,即“只要發生性交或猥褻行為”,無論是約定還是強迫,都要受到刑事責任的譴責。只是根據強制或非強制(同意或允許)的情況,定期確定犯罪的嚴重程度。行為人同意或者允許與不滿16周歲的男女發生性交或者猥褻行為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處罰。即使他利用了壹定的權力或地位機會,也必須以《刑法》第227條的“準強制性交罪”或“準強制猥褻罪”處理。如果存在“強迫行為”,還是要說說刑法第221條的強迫性交罪。
三、但“對不滿十四周歲的男女(包括少年、兒童)”實施強迫性交的,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的規定加重處罰,最高可處“無期徒刑或者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對不滿14周歲的男女(包括少年、兒童)實施強制猥褻的,根據《刑法》第224-1條,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4.本案被害人只有四歲,客觀上應該沒有同意、允許或者自願的能力。因此,應當認定行為人以“脅迫”的方式使被害人與其發生性交或者猥褻行為,應當根據其情況“加重強制性交罪”或者“加重強制猥褻罪”。
動詞 (verb的縮寫)補充說明:本案受害人應該是個孩子。根據《兒童福利法》第2條,兒童是指不滿12周歲的人,根據該法第43條“利用兒童或者對兒童犯罪的,從重處罰壹半”。然而,這壹限制不適用於受害者是兒童的犯罪。主管當局可以獨立地向兒童講述無訴不審的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