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條例
法規有兩種: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
1,行政法規
行政法規由國務院制定頒布,往往以法規、規章、辦法、細則等命名,如《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鐵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條例》等。
2.地方法規
地方性法規是具有立法權的地方國家機關依法制定和發布的規範性文件,即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有效。地方性法規往往以“條例”、“辦法”命名,如山東省法律援助條例、江蘇省慈善事業促進條例、北京市控制吸煙條例等。
第二,法規
規章有兩種:國務院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
1,國務院部門規章
國務院部門規章由國務院組成部門和直屬機構在其職權範圍內制定。國務院部門規章通常以“辦法”、“決定”命名,如《商業銀行服務價格管理辦法》、《快遞市場管理辦法》等。
2.地方政府法規
地方政府規章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較大的市(如省會城市)人民政府在其職權範圍內制定。地方政府規章壹般以“辦法”、“規定”命名,而不以“條例”命名。
這些規範性文件之間的效力等級如何?
1,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
2.國務院部門規章與地方性法規的效力沒有區別。
3、地方性法規>本級和下級地方政府規章
4.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與本行政區域內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規沒有區別。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第六十七條行政法規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國務院法制機構起草,重要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草案由國務院法制機構起草。在起草行政法規的過程中,應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人大代表和公眾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行政法規草案應當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國務院決定不公布的除外。
第七十五條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經NPC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根據當地民族的特點,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變通規定,但是不得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得對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中專門針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規定作變通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