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車場分為專用停車場和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是指主要用於停放本單位車輛的場所和專用停車場地;公共停車場是指主要為社會車輛提供服務的停車場。第四條停車場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其規劃設計必須符合《停車場規劃設計規則(試行)》。
停車場設計方案(包括相關主體工程設計方案)經市規劃部門審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後,方可辦理報建手續;停車場建成後,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參與驗收後方可使用。第五條大型賓館、飯店、商店、體育場(館)、影劇院、展覽館、圖書館、醫院、旅遊景點、車站、碼頭、機場、倉庫等公共建築和商業街(區),必須配建或者增設停車場;有條件的小型公共建築必須配建自行車停車場。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大型公共建築設計中沒有停車場規劃的,城市規劃部門不予批準建設。
居住區的規劃和建設應根據需要配建相應的停車場。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配備滿足自身車輛需求的停車場。
應配建停車場而未配建停車場或場地不足的,應逐步新建或擴建。第六條單位或者個人因非停車目的需要臨時占用停車場的,應當征得當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改變停車場性質必須經當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準。第七條需要利用街道、公共廣場作為臨時停車泊位的,應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部門統壹規劃,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統壹管理。第八條公共停車場可以收取停車管理費,能夠為社會車輛提供服務的專用停車場也可以收取停車管理費。在停車場停車的人必須服從管理人員的指揮。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建設者可以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收取停車管理費。第九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配合城市規劃部門制定停車場規劃,並監督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第十條違反本規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應予以制止和糾正,並視情節輕重,按有關規定給予警告、罰款和吊銷建築許可證。第十壹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可以根據本條例,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管理辦法,報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實施,並報公安部和建設部備案。第十二條本規定由公安部和建設部負責解釋。第十三條本規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